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点击:
 次     添加日期:2012-06-26      [ 
打印 ]  [ 
收藏 ]  [ 
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
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