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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市场也随之发展,劳动者为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潜能和实现自身的价值,辞职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在现实中,适度的、合法的辞职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是社会发展的积极因素,也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使我国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完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规定的内涵是劳动者如果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为正当行使辞职权利;反之,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程序的,即为违法行使辞职权。然而,自《劳动法》实施以来,对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引起的争论,在理论和实务界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一、劳动者辞职权概念
劳动者的辞职权,是指劳动者在受雇于用人单位期间,得以解除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使得双方的劳动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根据行使辞职权是否需要预告可以将劳动者辞职权分为劳动者预告辞职和即时辞职。
二、劳动者辞职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对即时辞职,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都没有什么异议,而争论的焦点则是集中在预告辞职权的行使,学界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依法预告辞职,不是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依法预告辞职,不是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则上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属于依法行使权利,既不是违约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不构成违约
首先,从合同的约束力来看,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可免除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不履行则失去了过错存在的基础,则不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从法律规定的适用规则来看,法律适用在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例外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履行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一般规定,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发生的,属于合同履行中特别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优先适用,排除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适用。因此,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不构成违约。
再次,从权利的概念来看,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劳动法赋予的。既然如此,劳动者可以享有该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即消灭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最后,从劳动法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关系来看,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作出了约定,当事人就受该期限约束,不得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否则,就是违约行为。但《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应优先于合同约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不是违约违反合同期限,不是违约行为。
2、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侵权行为
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法行使权利,不具有过错性,也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且劳动者没有过错承担责任。因此,不是侵权行为。
3、劳动者不需要依法律特别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劳动者依法预告辞职既不是违约行为,又不是侵权行为,那么,要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只有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此处的法律只能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在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要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因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完善劳动者辞职权的建议
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作为实现择业自由权和就业权的前置性权利,体现了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动权。这一权利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有利救济,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
这一制度设置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完善权利行使的程序,在制度设置上限制权利的滥用,兼顾了劳动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立法确立了非常好的立法原则,我们应当加以贯彻,在进行新的立法或者法律修订时,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在坚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加以细化规定,不断完善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